德国破产程序在中国的承认
自2007年6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中国承认德国破产程序的主要法律依据。
该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因此,外国破产程序在中国的承认主要取决于相关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的确立。
目前,中国尚未加入任何适用于跨国破产的多边条约。然而中国已与超过30个国家缔结了双边民商或民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可以在必要时作为相关的法律依据。例如2001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 1991 年中国和意大利签署的民事司法协助条约,裁定承认意大利米兰法院做出的破产裁决。但是中国至今尚未与德国签署此类双边条约。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德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主要取决于个案判定中是否肯定中国与德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2006年德国柏林法院首先在一项裁定中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28条第一款第五项承认了无锡人民法院关于仲裁问题的判决 (Beschluss vom 18.05.2006, 20 SCH 13/04)。随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因此在2013年确认了两国的互惠关系,并且承认了德国蒙特堡地方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 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 00016 号民事裁定书)。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和2019年的两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中也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作出了积极的回应,并提出“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积极倡导并逐步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范围“。然而,德国萨尔布吕肯地区法院在最近的一项民法判决中否定了德国与中国之间互惠关系的确立 (Urteil vom 16.04.2021, 5 O 249/19),因为“本法院认为,这样的个案裁决本身并不足以建立互惠承认实践中所须的准体制保障“。中国人民法院对此将作出怎样的反应,尚有待观察。因此,德国破产程序在中国的承认目前还无法得到保障。
王一斐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