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最高法院:新冠援助金只在其指定用途内可被扣押
为了缓解新冠疫情造成的经济限制给企业以及自由职业者带来的财务危机,联邦和各州政府提供了大量的援助。这些援助措施的受益者中包括一些市场参与者,他们不但面临疫情期间由于运营成本带来的新债务,还拥有大量处于强制执行中的旧债务。
针对是否允许以及应该由谁来通过强制执行获取疫情援助金的问题,联邦最高法院目前已作出解释。这无疑给面临破产的市场参与者们带来了一个喘息的机会。
德国民事诉讼法(ZPO)第850k 条第4款, 第851条
联邦最高法院(BGH), 2021年3月10日裁定 – VII ZB 24/20
- a)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1条第1款,新冠疫情紧急援助金(联邦项目”对于小型企业和自由职业者的新冠疫情紧急援助 “以及州立补充项目 “2020年北威州紧急援助”)是不可被扣押的债权。
- b) 为了实现这项紧急援助资金的专款用途,批准并被记入债务人扣押保护账户的免扣押金额,将准用《民事诉讼法》第850k条第4款 得到相应增加。
在联邦最高法院裁决的此项案件中,债权人因大约12200欧元的有令状债权采取了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债务人在第三方债务人处,即她的银行,开设了一个扣押保护账户。2016年5月债权人通过强制执行申请了扣押及转让令,并且获取了这个账户。
新冠疫情爆发后,债务人在2020年3月底根据联邦项目”对于小型企业和自由职业者的新冠疫情紧急援助 “以及州立补充项目 “2020年北威州紧急援助”,获得了9000欧元的补助金。2020年4月初,即强制执行准入的四年后,这笔补助金被记入债务人的扣押保护账户。
紧急援助金被指定用于,”缓解新冠疫情给企业以及自由职业者带来的财务危机”。此外,因现有的往来账户或其他债权而对相应的信贷机构主张抵销也是被禁止的。
由于第三方债务人以扣押令为由拒绝支付紧急援助金,债务人从执行法院获得了9000欧元免扣押金额的相应增加。对此债权人提出立即申诉,随后又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法律诉讼,但都没有成功。
由于新冠紧急援助金的特殊用途,最高院将其评估为《民事诉讼法》第851条第1款以及《民法典》第399条第1种情况下的不可扣押债权。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0k条第4款的类推适用,免扣押金额应当相应地增加9000欧元。
根据《民法典》第399条第一种情况,如果不能在不更改内容的情况下向他人履行义务,则不能转让债权。如果约定内容使债权关系中的各方建立了十分紧密的联系,以至于更改债权人被视为是不合理的,那么这项规定同样适用。其中就包括有指定用途的债权,只要该指定用途基于受保护的权益。
根据这些原则,最高院将新冠紧急援助金归类为指定用途,从而确认了其他同级法院(参见科隆中级法院,2020年4月23日裁定–39 T 57/20)和其他最高法院(参见联邦财政法院,2020年7月9日裁定–VII S 2323/20)关于这一法律问题的判例。
指定用途的决定性因素是,新冠紧急援助金是一项公平公正的救济金,用于缓解新冠疫情给企业以及自由职业者带来的财务危机。它并非被用来维持生计,而是为了弥补自2020年3月1日以来因新冠疫情出现的资金周转问题。
另一方面,此条件明确不包括对于2020年3月1日之前产生的、已导致经济困难和资金周转问题的债权的争辩。这些资金专门用于解决2020年3月1日以来由于商用物资及财务支出所产生的负债。受助人决定,哪些债务将得到清偿,同时他也对援助金发放人负责。
由于新冠紧急援助金基于指定用途的不可扣押性,扣押保护账户的免扣押金额将准用《民事诉讼法》第850k条第4款予以相应增加。该条款无法直接适用,因为新冠紧急援助金不属于其适用范围,它并非工作收入或社会救济金。而更多的是一种自愿发放的有利于小企业主的补贴,用于补偿新冠疫情造成的经济困难。
最高院认为,对于公法的专项补贴,存在一个非计划性的法律漏洞,因为新冠紧急援助金可以保障债务人的企业得以生存,而社会福利金可以保证债务人的个人生计,两者的利益状况是有可比性的。由于这两种情况可以等同,准用《民事诉讼法》第850k条第4款的规定,免扣押金额应对应紧急援助的金额予以相应增加。
最高院的决定是合理的,但应当在狭义范围内,即将新冠紧急援助金与确保个人生计的社会福利金联系起来,进行限制性的解释。即使立法者计划出台有关扣押保护账户对于国家援助款项的新规定(参见BT-Drucks 19/19850 p.12 f., 38 zu § 902 Satz 1 Nr. 7 ZPO-E),也不能将该判例错误解读为国家援助金都能通过增加免扣押金额来避免强制执行。最高法院认为,决定性因素是与援助金关联的具体指定用途。
此项指定用途规定,2020年3月1日前出现的旧债务不属于新冠疫情紧急援助的范围。最高院认识到,这种旧债务可能已经导致了受助者的困境。尽管如此,该判例还是为这些可能已经面临破产的企业提供了流动资金,使它们得以推迟作出重组或退出市场的决定。然而,正如最高院所正确指出的,这种实体性考量不属于强制执行程序的审查对象。
尚未明确的是,如果在申请破产保护时仍存在新冠紧急援助金,那么在破产程序中应对其作何处理。然而最迟在破产程序启动时,援助金的企业保护目的应当已经失去意义,此时债务人已根据《破产法》第35条失去管理及处分权,援助金或通过援助金获得的财产将成为破产管理的对象。
Johannes Reinheimer
律师